株洲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实施细则
株金管发〔2017〕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50号令)(以下简称“《条例》”)及省、市有关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加强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行为,坚持依法行政,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对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检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实施行政处罚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
本行政执法的主体为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包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县市管理部。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行为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公正、公平、公开;
(二)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
(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文件为准绳;
(四)教育整改为主、处罚为辅。
第二章 执法的范围
第五条 株洲市行政区域(包括县、市、区)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违反《条例》及相关规定的行为,均为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对象,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一)新设立单位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撤消、解散或者破产30日内,原单位或清算组不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以及自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不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的;
(三)单位录用新职工30日内不为新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或转移手续的;
(四)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30日内不办理变更登记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封存手续的;
(五)未按规定的比例和基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六)单位逾期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
(七)未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以及超过批准期限未按规定提高缴存比例或补缴住房公积金的;
(八)单位擅自挪用代扣代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的;
(九)其他违反《条例》及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章 立 案
第六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通过管理工作、工商信息、专项检查、群众举报、职工信访等途径获知违反《条例》及相关规定的行为,在获知情况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派两名以上相关部门执法人员进行初步调查。
第七条 存在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由调查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政策宣传,督促当事人改正。负责调查的部门应将初查资料报公积金管理中心法制部门,经审核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由执法人员填写《立案审批表》。
第八条 立案审批表应当载明如下事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案件来源(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匿名或保密);
(三)案由;
(四)基本事实;
(五)立案依据;
(六)执法人员意见;
(七)法制部门负责人意见;
(八)执法主管领导意见。
第九条 执法人员在《立案审批表》上提出初步意见后,由法制部门负责人签署审核意见,报执法主管领导审批立案。对重大疑难情况是否立案,由主任会议集体讨论通过。
第十条 经初步调查,发现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执法人员应书面说明情况,终止调查,不予立案。不属于公积金管理中心管辖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若案件来源于职工信访,执法人员应当将调查情况书面告知信访群众。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十一条 调查取证由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进行。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调查案件,应遵循下列程序:
(一)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说明执法依据;
(二)告知被调查人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
(三)制作调查笔录;
(四)搜集必要证据。
笔录应由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单位应积极配合,提供执法人员要求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财务报表、劳动工资报表、单位人员统计表、劳动合同、工资单等必要证据。
第十三条 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就案件的调查经过、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建议制作《案件处理审批表》,分别对不同情况提出对案件处理的意见或建议,由法制部门负责人审核。
第五章 审查决定
第十四条 违反《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单位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按违法情节严重程度,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具体裁量标准如下:
(一)行为轻微,处罚款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职工人数在100人以下,且单位不配合行政执法工作,逾期不办理的,处罚款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
(二)行为一般违法,处罚款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的职工人数在100人以上200人以下,且单位不配合行政执法工作,逾期不办理的,处罚款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三)行为严重违法,处罚款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职工人数在200人以上300人以下,且单位不配合行政执法工作,逾期未不理的,造成不良影响,严重侵犯职工的合法权益的,处罚款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
(四)行为特别严重,处罚款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职工人数在300以上,且单位系在本行业或者地区内有较大影响,单位不配合行政执法工作,逾期不办理,情节恶劣,严重侵犯职工的合法权益的,处罚款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第十五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不得因为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需经法制部门负责人同意、执法主管领导审核,报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审批,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做出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行为的,决定行政处罚;
(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或者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有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当事人行为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内容;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途径和期限;
(七)填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并在行政执法机关处加盖公积金中心印章。
第十九条 对于逾期不缴住房公积金的,首先由公积金中心向该单位下达《催缴通知书》。单位期满仍不补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下达《限期缴存决定书》,期满仍不补缴的,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送达、听证
第二十条 送达的行政处罚文书应由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指定的代收人。送达的上述文书,应当由受送达人或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盖章。
受送达人拒收的,送达人应当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并由见证人签章。将文书留置受送达人住所或收发部门的,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应当有邮寄凭证。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二十一条 作出2万元以上罚款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听证告知书》与《听证通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认定当事人违法的基本事实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听证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署意见或者在告知后3日内以其他书面方式向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逾期未提出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及时组织听证,并在听证举行7日前填发《听证通知书》,通知当事人、第三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主持人等有关事项。
《听证通知书》要求当事人在通知书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延期的,经公积金中心同意,可以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
第二十三条 听证由公积金管理中心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第二十四条 听证当事人可亲自参加听证,也可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五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听证举行前,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将听证的内容、时间、地点及有关事项,在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以书面形式公告。
第二十六条 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首先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理由、依据和行政处罚决定建议,当事人对调查人提出的内容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第二十七条 听证应当设专人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涂改处应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第二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由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调查及听证情况,依据相关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依法做出行政决定。
第七章 执 行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处罚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种类、数额和期限执行。
第三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后,当事人按照处罚决定书的规定于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存到财政部门开设的银行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照罚款金额的3%加收罚款。
罚款收据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承办人员提出意见,经执法主管领导批准,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结 案
第三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况的,予以结案:
(一)经核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已及时纠正,态度诚恳,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
(三)事实清楚,已做出处罚决定且已执行完毕的;
(四)因构成犯罪,移送司法机关的。
第三十四条 承办人员制作《结案报告》,经法制部门负责人做出审核意见后,报执法主管领导审批结案。
第三十五条 《结案报告》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地址、电话、立案、结案时间;
(二)主要案情;
(三)处罚决定书字号及处罚内容;
(四)处罚执行情况;
(五)承办人结案意见;
(六)执法主管领导意见。
案件审结后,承办人员应及时将全部案卷材料清册整理,立卷归档。
第九章 执法人员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具有胜任工作的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取得省级行政执法管理部门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方可上岗执法。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守行政执法行为规范和工作制度,执行公务时应着装整洁,仪表端庄,语言文明。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按照规定的权限、范围和程序进行行政执法,不得超越权限和范围执法,也不得违反程序执法。
第十章 监 督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实施细则规定,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有权向公积金管理中心或有关部门投诉。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公积金中心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拒绝、阻碍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中所指“以上”均包含本数,“以下”均不包含本数。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