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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

作者: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发布时间:2012-05-08 浏览次数: 字体[ ]

为进一步规范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切实保障广大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执法工作合法、合理开展,杜绝行政权力的滥用,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株洲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我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


    一、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的主要内容


    根据《条例》及相关法规,对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当事人的主观态度等因素,结合行政执法实际,对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依据情节和法定处罚幅度,确定不同档次的处罚基准,量化处罚力度,提高行政执法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


    二、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的基本原则


    株洲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遵守以下基本原则:


    (一)过罚相当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行政处罚幅度要与违法行为相当。


    (二)公平、公正原则。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优先适用法律效力层级高的法律规范; 同一机关对于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相同的同类主体案件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


    (三)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四)程序正当原则。严格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严格履行处罚事实、理由、依据的告知等义务,杜绝无法律依据滥用从轻、从重处罚。 


    (五)综合裁量原则。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应用逻辑、公理、常理和经验,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


    三、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的内容与依据


    (一)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的情形


    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的。


    (二)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的种类


    限期办理、罚款。


    (三)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六章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适用的基本档次


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分为四个档次:行为轻微、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特别严重,具体档次情形如下:


    (一)行为轻微,处罚款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


    单位未办理缴存手续的在职职工人数在100人以下,且单位不配合行政执法工作,拒绝办理的,处罚款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


    (二)行为一般违法,处罚款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单位未办理缴存手续的在职职工人数在100人以上200人以下,且单位不配合行政执法工作,拒绝办理的,处罚款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三)行为严重违法,处罚款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


    单位未办理缴存手续的在职职工人数在200人以上300人以下,且单位不配合行政执法工作,拒绝办理,造成不良影响,严重侵犯职工的合法权益的,处罚款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


    (四)行为特别严重,处罚款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单位未办理缴存手续的在职职工人数在300以上,且单位系在本行业或者地区内有较大影响,单位不配合行政执法工作或拒绝办理,情节恶劣,严重侵犯职工的合法权益的,处罚款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本文所指“以上”均包含本数,“以下”均不包含本数。